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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
| (1998)徐民初字第3194号 |
原告袁步良,男, 1946年7月7日生,汉族,中国航天总公司八一二技术研究所工作,住本市张杨路1050弄8号708室。
委托代理人宋关煜、张国芳,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宜山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住本市真北路2857弄1 3号506室。
委托代理人邓公平,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步良诉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关煜、张国芳,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志刚、邓公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步良诉称,前妻李岩因哮喘于1997年6月12日在被告处就诊,次日下午住院,入院后在被告处就诊,次日下午住院,入院后,医生即给卒岩输液,当第二瓶输液刚输不久,李病情聚变,经抢救成植物人,于当年9月22日死亡。事后被告故意灭失第二瓶输液,造成李岩病情骤变原因不明,现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精神损失费lO万元,医疗费自理部分5687.56元、丧葬费2014元、子女抚育费38000元。
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辩称,病员李岩在自己处就诊属实,事后因其对药液过敏使病情骤变,导致死亡,自己并无过错。事后有关药液确未保留,是属正常处理。有关《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封存现场实物,是针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事件,现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原会的鉴定意见,此事件不属医疗事故,故不适用该细则,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妻李岩因哮喘于1997年6月12前往被告处就诊,次日下午住院治疗。入院后李即输液,当第二瓶药液输出不久,李病情骤变,经抢救成植物人状态,于当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在李岩输液过程中,发现病情恶化,未保留所输药液。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颁布的《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因输、输血、注射用药等即刻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单位应立即封存现场实物并及时送市卫生局指定的有关部门检验。”
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根据原告要求,于1998年7月lO日就李岩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精神,本会经讨论认为,病员李岩病情骤变系病员超敏反应导致哮喘的临危状态,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根据目前资料认定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的依据不足。本会一致决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李岩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
上述鉴定过程,未对死者作化验。
国务院1987年6月29日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原告袁步良与死者李岩生育一女,名袁隆,现年13岁。
原告袁步良为李岩支付医疗费5687.56元、丧葬费2014元。
原告袁步良为护理李岩而扣除收入2500元。
李岩生前在上海襄阳饭店工作,年收入23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医疗事件鉴定书、有关医疗费单据、上海襄阳饭店李岩收入证明、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第八研究院第八一二研究所有关袁步良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在享受病员李岩支付医疗报酬权利同时,应尽提供正确医疗设施与服务义务,双方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医疗合同要件。相对于病员,作为医疗专门机构的被告,根据治疗环境,在救治过程中,有权对病员及其家属参与、探视等作相应限制,这种限制权的对等应是发生医疗事件后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义务。医治过程中,李岩因输液出现不良反应,并产生后果,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被告即应封存现场实物,但未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使李岩及其家属丧失了我市政府赋予的权利,当属过错,应承担责任。此后上海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未有药液实物及李岩病体化检情况下,仅根据病史所作的鉴定,缺乏科学性,不能令人信服。病史卡,是医务人员记录就诊病人病情及医治方法的文字内容,这里不排除漏记、误记,更不排除病史记录与所输药液的非一致性。李岩的过世,对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仅是医疗、丧葬费用的支付及子女抚育费用的减少,还对其家庭财富创造带来影响,因而除对原告提出的尚属合理,必要的现实物质赔偿范围外,另应对潜在利益损失作相应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可以肯定,李岩的过世,对其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远不如精神上的痛苦巨大,对此深表同情、理解。恪守法律是人民法院的职责,现有法律尚未赋予法院在当事人或者其家属遭受人身伤害时,予以精神赔偿的权利,因而原告的此项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袁步良医疗费、丧葬费、子女抚育费赔偿款30000元。
二、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袁步良一次补偿款20000元。
本案诉讼费5180.30元,原告袁步良负担3170.30元,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负担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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