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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 事 判 决 书 |
| (1996)徐民初字第361号 |
原告童澄,女,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回族,上海澄月物资经营部工作,住本市田林东路三百三十一号。
委托代理人李杰,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住所地本市柳州路五百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文、姜晓东,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澄诉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侵犯名誉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澄诉称,今年七月六日晚八时许,在被告处购物,当付完货款走出店门时,响起了电铃声,被告保安当即拦住原告,抢下物品,在原告出示付款凭证后,该保安仍不作任何解释,径自携带物品及付款凭证离去,将原告置于店门口,造成其他顾客及路人近百人围观,更有议论原告因偷东西引起警铃响,被保安抓住。此后被告值班经理也不按规定向原告作解释,却在其员工帮助下,将原告拖进店内办公室。在这过程中造成原告指甲折断,发夹遗失,头发披散,手袋扔在地上,袋内物品洒落地板。至十时许,被告值班经理方查明这是个误会,但不肯赔礼道歉。第二天,原告在附近商店购物时,仍被群众误认为小偷。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要求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由此延误工作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三万元。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辨陈,原告所述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是日晚八时四十分许,原告在被告店堂内购物,因营业员疏漏,使已付款的商品未及时消磁,造成原告离店时电铃声响。事后被告员工再三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仍大声叫嚷,造成群众围观。期间原告还辱骂、殴打被告员工,此过程由被告值班经理倪文源、当日保安朱义林等证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系自选商场,场内商品外包装设有磁条,当顾客购物付款时,由营业员消除。一九九六年七月六日晚八时四十分许,原告在被告店内购物,离店时,报警铃响,保安即将原告所购物品及购物电脑结帐单索要至结帐处检查。此时值班经理将原告拉至办公室,滞留近两小时。事后查明系被告营业员在原告付款后未消磁所致。其时有顾客及行人围观,误认原告携物离店未付款。原告有慢性心脏病史,当晚原告在被告值班经理等人陪同下前往某医院就诊,原告在上述事件后未正常工作至今,于次月十五日到医院就诊心脏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证人朱月娣、任忠华等证人证言,有关单位误工证明、医院病史卡、被告单位物品结帐单、被告当班经理书写收条等证据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商店柳州路分店,因其员工疏漏,未及时对已付款物品消磁,造成报警铃响,而将原告童澄带至办公室并滞留近两小时,已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对此应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亦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出示证据,与损害后果仅是条件关系,二万元难以支持,根据实际损失可酌情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除此外被告还应对原告生理上、心理上、精神上遭受的痛苦,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兼顾原告诉称的合理性,被告抗辩的有效性,由本院判处。被告值班经理与保安人员所作证词,因具有职务上厉害关系,且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营业店堂显著位置,向原告童澄公告赔礼道歉,有效期三天。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应补偿原告童澄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应赔偿原告童澄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本案受理费二千零十元,原告童澄负担五百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店负担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孙继华
代理审判员: 王桂春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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