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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庭 实 务 概 论

——朱 伟

  许多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务力不从心,案件疑难连连,其根本问题,不是法务的易、难,也不是法律太过复杂或者法律有多缺陷,而是我们自己没有正确区分法学与法务的基本关系,将二者混为一体。

  法学是法律科学的简称,而法务是法律事务的简称(在法院主要就是案件),即社会事务需要法律处理的内容,二者的外延不同,研究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法 学

  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的起源、法的渊源、法的分类、法的属性、法的意义、目的、价值以及具体法律条文内容。法学研究需要逻辑学、哲学、文学,但法学本身不同于逻辑学、哲学、文学。

法 务

  研究的对象是事实、性质和程度,从而形成结论,进而实现法的目的。法务所涉及的事实,是哲学研究的对象,即存在、客观等;而何为事实,其定义又属逻辑学领域,所谓内涵、外延,若要准确表述意思,还需语言文学知识。确定性质需要法学,判定程度和在这基础上的处理结论,一定意义又属经济学范畴,即价值标准的评判,刑事案件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很难说没有社会价值因素存在。

  无论何类法务需要何种途径解决,首先都要固定事实。

  评判事实的标准,通常有二类,一是 客观 ,二是 科学 ,从而实现法院一审、二审的意义,完成律师、法官的沟通与对接。

  有人认为,法务涉及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即有证据的事实,没有证据的是客观事实。

  这样的答案,既没有解读事实之定义,又违背逻辑、违背文学。

  形式逻辑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要么是事实,要么不是事实,两者是矛盾关系,非此即彼,不存在另外的“法律事实”。“既然有客观事实为何不能有法律事实”?其实,“客观事实”的中心词仍然是事实,“客观”只是、也只能是修饰“事实”的本质属性——客观性,因此,客观事实就是事实。显然,法律不是事实的属性。

  我国民法有术语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此处法律行为的“法律”是修饰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形式逻辑概念同一性原理,法律事实的“法律”也只能修饰合法,但这又不符合逻辑,因为刑事犯罪的事实就不能是合法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就文学意义而言对仗工整,现在以“法律事实为根据”, 那么应式“以法律为准绳” 是否需调整?若不调整,此处的“法律”和法律事实的“法律”有何区别?若有区别则有违概念同一性原理,没区别,则成了“以法律事实为根据准绳”,含义混乱。

  刑事案件有个罪名叫诽谤,如果认定自诉人指控的事实是“法律事实”,那么法院又如何认定被告人诽谤的内容是不存在的虚假事实而不是存在的只是没有证据的“客观事实”?莫非“客观事实”也构成诽谤罪?如此,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岂不是要人们犯罪?显然,答案是荒谬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立案要件,其中“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

  以刑事为例,我们一定遇到这样的案例,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法院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盗窃,法院改变定性为贪污。但是,无论如何不会发生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盗窃,法院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 ,究其原因,杀害和伤害极有可能是同一个事实,而盗窃和伤害就不可能是同一个事实。能否改变定性仍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上位概念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实事”,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求是”。这是中国共产党工作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延伸。这一原则本身无可质疑,出现问题的只是何为“事实”认识不清,缺乏应有研究。以我们自身为例,如果一日三餐都是事实,那么就会发现 事实 ,有以下共性: 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 。就时间、地点、人物、内容而言,人们容易理解,而结果的含义相对复杂,不同的事实性质不同,结果的含义也不同。有些是程度,有些是用途,这也是案件容易发生偏差的方面。我们以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简单的伤害案为例,缺少了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中的任何一项,法院都不会受理。但是,我们注意到,一些复杂的案件如贪污、侵占等,对结果的外延定点不准,也会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这是十分遗憾的事。就审判而言,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它们有各自地位、作用。

时间 ——时效——案由

(涉及时效,影响案由,如 继承,被继承死亡超过二 年,继承人分割遗产应转化为析产)

地点 ——管辖——性质

(涉及管辖,影响性质,在刑事案件中,同一行为人在不同省、市就财产犯罪,受到处罚不同,而民事案件,同一当事人不同地区、国家拥有财产发生争议适有法律不同。我们注意到性质二字的语境更宽泛)

人物 ——主体——案由

(涉及对应主体,影响案由,如刑事案件贪污、侵占、盗窃,民事案件的继承和析产,甚至影响行为效力,如借贷,企业法人间则无效)

内容 ——客体——案由

(涉及客体,影响案由,如刑事案件竟合罪名,甚至性质,如禁止、限制流通物的借贷等)

结果 ——性质——程度

(涉及性质和程度,刑事案件罪与非罪、罪重罪轻,合同之债是根本违约还是履行瑕疵,直接影响解除与补救的差异)

  根据外延,事实之定义可以这样表述: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由特定的人物,为一定的行为而产生的结果。

属性: 因为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是客观的,因此,人们又习惯称事实为客观事实。

意义: 显现公平 、对价和社会危害性及甄别法律关系。事实本身蕴涵着这样一个社会现象,即公平与否。在普通人或常人看来,尤如放在天平上的物品,哪一头轻、哪一头重,不以职位、职业、专业为标准,而是以人性来评判。

  同样,事实本身也蕴涵着这样一个社会现象,当事人之间是否互有对价,从而形成常人理解上的价值平衡。

  事实,还显示出刑事犯罪特征——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以为只有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或法律专业人士才能评判公平、社会危害性,那是对法律极大的误解。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或法律专业人士只是帮助我们在事实固定的前提下,正确区分法律关系,从而划定性质,进而判定程度。就内容而言,有社会危害性的为刑事案件,就主体而言,不平等间的争议可能是行政案件,就客体而言,是否有竞合。根据位价标准不断细化、深化,如诉讼双方是继承人,在时效内就是继承法律关系等等,最后形成结论,对争议事实作实体处理。

  明确“事实”定义,就法院审判而言,其意义还在于能正确界定“一事不再理”、“谁主张谁举证”外延,从而避免一事多次理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重复诉讼。同时,案件审理也有规律,避免不同法院同样案件不同判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同样案件不同判决,同一法官同样案件不同判决。

  事实定义的明确,使审判在一定范围内得以真正实现内容上的流程化操作,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工作强度,保障办案质量。

  以刑事案件故意伤害为例,法庭审理行为人伤害事实的时间、地点、人物(加害人、被害人)、内容(方式、手段)、结果(伤情);若认定有预谋的事实,则预谋的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若认定有法定从重情节的事实,则又是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若被告人另有从轻情节的事实,还是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一个刑事案件,确定性质、判断程度,可以根据形式逻辑的因故关系、条件关系,不断复制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以准确定性、量刑。

  同样,以民事案件为例,婚姻纠纷,婚姻成立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无效的依据或线索)、内容、结果。生育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感情破裂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添置财产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

  商事合同纠纷,签订合同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履行合同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违约的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

  有了事实的定义,我们就会发现,“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已不再是口号,她是真正指导我们工作的有力武器和保障,审判也已变的不再复杂、犯难,甚至尤其轻松、容易。

原 告 (刑事案件公诉人、自诉人)根据诉讼法,

一、提供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和理由(可以理解民法的公平、合同法的对价原则)。这个事实已经蕴涵了这样一个社会现象——不公平,不对价;

二、请求给付钱款(返还财物、赔礼道歉)。这一项涉及案由,但不应影响权利实现,就权利人而言本不需要案由(其权利遭受侵害时本不以案由为要件,案由是法院内部的工作环节,它是对事实性质的判断,分立案案由、结案案由),是以事实实现权利,无论是借贷还是买卖甚至不当得利,这是对事实性质的判断,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始终很单一,就是要相对人给付钱款(返还财物、、赔礼道歉),不会因为是借贷的主张权利,买卖的或不当得利就应该放弃或丧失权利,相对人取得财物时不问案由,权利人实现权利时却要其提供案由而且要和法官认识一致才能获得支持,这是缺乏依据,也是分不清事实、性质、结论三者区别的具体表现;

三、阐述事实发生的原因(目的追求权益保护最大化)。

被 告 (刑事案件被告人)

根据诉讼法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主要有以下四个层面

一、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不存在,时效、管辖、客体、性质之异议;

二、事实虽存在,但并无不公平(对应民法和合同法的实体公平、对价原则)、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标准、程度异议;

三、事实虽存在,也确实不公平,但有法律依据(享有法律规定权利);

四、事实是存在,也确实不公平,法律也无依据,但有合同依据;

五、事实发生的原因(表述对方过错,追求利益损失最小化)。

法 官

  以事实(时间、地点、人物、内容、结果)为根据、以法律(实体法的公平、对价,程序法的一事不在理、一案不得两诉)为准绳,根据形式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条件关系、必然性、或然性和证据规则及原理实施举证分配,从而判定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则属于什么性质,程度状态,是否符合社会价值标准,应适用什么法律确保实现公平。证据规则,以大陆法系为母版,完成内心确信;以英美法系为辅助,满足优势证据需要。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管理学上的木桶原理,在审判实践中同样存在。如果把审判能力比作木桶,决定因素不是法学知识的高深,而是哲学、逻辑学、文学、甚至经济学等素养的最低限度。审判实践中,事实、理由、案由、性质、程度、结论、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谁主张谁举证等等术语不都是法律范畴,主要是哲学、文学范畴,其所以然,又必须通过形式逻辑学解决,内涵、外延、上、下位概念、相互关系、关联性等等,因此,法律工作者不学逻辑知识是对我们社会的最大不负责任。我们再作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国人感性思维方式是存在以上误区的根本原因,社会上流行的不公正就是不廉正、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统一等等皆缘于此思维方式。法律是理性思维方式的产物,也是理性思维方式的工具。因此,制订、运用法律必须以理性思维方式为前提,否则,只能是虚化标准,混乱是非、扭曲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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