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有关汇锦
律师团队
执业范围
精彩案例
在线咨询
律师论坛
联系我们
 

 

 

 



企业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等被不法侵占的可诉性质疑

——朱 伟

  时闻某企业营业执照、印章、财务账册、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被不法侵占,由人民法院判令返还的新闻报道,而且有些法院还有不同判例,即当侵占人不能返还时,另应赔偿所有人补办手续所需合理费用。现笔者提出一些不同看法,供大家探讨。

  民事诉讼,涉及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它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法理论告诉我们,民事法律关系构成有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它是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因素,三者缺一不可。三要素中,就客体而言,其内容尽管在民法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但物是共同认同的最普遍的客体。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册,作为起诉标的自然应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算行为、智力成果等。根据不同标准,民法上又将物分为原物、特定物、种类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可分物、不可分物等等,然而褚如此类的物,自有其特定的含义,由曹海波、李伟民两位主编的《司法词典》和由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中国民法讲义》对物的定义作如下解释:它是指能够被人所支配和利用,具有一定的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一部份的物质财富。这里显示出了民法上的物与物理学上物的不同点,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其主要特征一、能够为人们支配和利用,这是最基本的特征;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即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并能在交换中体现出价值;三、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一部份。由此说明,民法上的物是财产所有权,具有商品的属性一价值和使用价值。这里再让我们对照一下企业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册、公民身份证、户口簿等,仅有使用价值,而不同时具有价值这一“物”的本质属性。

  根据诉讼性质,民事案件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要求返还,应属给付之诉,而给付之诉又涉及一个标的额,有了标的额才能计算诉讼费,由于缺乏它的根本属性——价值,而无法确定。总不能说标的物是“宝钢”营业执照和通常“夫妻”店的营业执照都收 50 元诉讼费。就法律而言,这是不严密的,问题的实质,并不是法律故意或无意给我们留下空隙,而是执法者认识产生了偏差,才形成这一盲区。至于有些法院将要求返还的企业营业执照,当不能返还时,判令支付补办手续费,更是有更换概念之虞。支付补办手续费应属赔偿范围,与返还营业执照等,它的标的和标的额本不相同。

  还需说明的是,标的额的意义,不仅在于计算诉讼费是多少,更重要的是当被执行原物不存在时,可以相应价值折抵,这也是“物”的价值意义所在。

  民法上的物与物理学的物是有区别的,与刑法上的物应该是一致的,因此当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册、公民身份证等被刑法规定的定罪方式侵占时,如偷窃、抢夺等,即便数额较多,仍不能以侵占财产罪处罚。

  有人提出,只要判令被告返还,一旦生效即完成民事审判责任,如被告不予执行,应按刑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罚。从形式上看似有道理,但当我们对照刑法定罪时,又会发现还缺要件,刑法理论告诉我们,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这里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仅是必要条件,而只有当行为人以强暴的方法,采取暴力威胁或者无理取闹时,方构成本罪。如仅以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即可定罪,那么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执行庭可以并入刑庭参加审判,否则如何理解不执行判决返还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册等可以定罪,而不执行其他判决的为何不同样定罪,显然这是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我们再细心一点,就会发现侵占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工商行政管理秩序,而绝非法律上的财产关系,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伪造、变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把它归入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范围内,也是根据其侵犯的客体定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也都有相应规定。显然,侵占行为违反了这些规定,即便不构成犯罪,若按民事处理,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单项法优先于普通法,那么判决应以此《条例》为依据。然而我们又发现这是个悖论,本条例是行政法规,适用于不平等主体。一九九四年第五期上海审判实践登载了朱仁云先生的《强占企业证件证章应判令返还》的文章,该文认为:“企业的证件印章是企业享有民事权利的一项标志,是企业法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凭证。首先,企业的证件印章是企业法人享有人身权的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法律凭证,据此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登记注册的名称专用权,及禁止他人使用权。其次,企业的证件印章是企业法人拥有财产权的凭证。企业一旦领取了法人营业执照,并持营业执照、公章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能给企业带来财产利益或造成经济损失。企业证件、印章既然是企业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凭证,那么其一旦遭受他人非法的侵害,企业就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保护。法院应予受理。”这里我们姑且不论企业的证件印章“是企业法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凭证”与“是企业法人享有人身权的凭证一一一是企业法人拥有财产权的凭证”的涵义是否一致,就是“企业的证件、印章 " 能否成为财产权凭证或拥有财产权凭证,也还是可以探讨的。笔者注意到,作者运用了逻辑推理,蕴含了这样一个三段论: 企业财产权是受民法保护的,企业的证件印章是企业财产权的凭证,因此也受民法保护。这里我们不难发现了四概念,这是不合形式逻辑规则的。而“企业的证件、印章既然是企业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凭证,那么其一旦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就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的论点,即不合逻辑推理,两者没有必然联系,又缺乏法律依据。该文还认为此类纠纷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笔者以为尽管在程序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但在实体上还应与《民法通则》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调整对象相对应,如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为条件,尚无意义,还须用实体法配合,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行政诉讼也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该文最后认为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侵占人返还上述证件印章。这里,让我们再看一下《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内容:“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显然,财产权凭证与财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又是一个价值问题,企业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册等不知如何折价。事实上,作为企业的营业执照、印章、财务帐册,与公民的身份证、户口簿、记者证、驾驶证、工作证等各类证件一样,都仅有使用价值,没有价值,缺乏“折价”能力,而不属民法意义上的物,因而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也就不属民法调整范围。记得一九九二年上海某报记者诉某省中级人民法院返还记者证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记者对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上诉原因,除了其主体以外最主要的还是该记者证只具有使用价值,而无价值,不属民法中物的含义,不能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因而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有人会说我国不是判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没有约束力。此观点不错,但在成文法国家,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虽没有约束力,但有绝对的说服力,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谈到这里,有人提出象这类事法院不管,谁管 ? 此类观点,笔者在相当权威的专家处也曾听到,但是法理和权威有时未必统一,特定的事实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法院不管,不等于没有部门管,有部门不管,不等于就是法院管,“企业营业执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具体内容,工商行政管理局如发现此类现象,自然应以此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至于不处罚,只是执法不严的一种现象,侵占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本是工商行政管理秩序,现在由于工商管理机关的不处理转而成为民法调整范畴,这是不正常的现象,对健全法制有害无益。而一切从“实际”出发,为法官创造法律制造了条件,这是违背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的,本质上讲也是司法混乱的表现。对于应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内容而不处理,当事人可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同样,对于公民身份证、印章及户口簿等属公安机关管理范围,一旦遭到侵害,应由公安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原商业部、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 1985 年 3 月 21 日《关于转发陕西省西安市 ( 关于办理离婚、房产案件中有关户粮分立、迁转和房产变动问题的联合通知 ) 的通知》中,明确肯定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粮食局、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具体做法。如关于户口分立、迁转,由“ ( 一 ) 离婚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予以办理; ( 二 ) 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 ( 内册。笔者加 ) 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上述规定,即是指户口管理条例。事实上有些法院要求在离婚案件审理同时,将户口迁转内容由法律文书直接明确,主要原因是基于当事人一方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手续时遭有关人员拒绝引起。这里也要分析一下情况,是公安机关拒绝,还是具体经办人员拒绝,如公安机关拒绝,则需说明情况,遵照户口管理条例,按最高院与公安部联合通知办理。如因个别人员拒绝,而用法院的法律文书明确,则公安机关也会有意见,根据户口管理条例规定,这些内容本属公安司职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审判业务范围。再进一步推理,公民之间为户口迁转产生的纠纷,是否可提起民事诉讼,如不可以则缺乏依据,为什么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可以明确,而不是因为离婚的其他公民之间就应该排除。如可以,似乎更缺乏依据。至少二审法院还未因为一审未将户口迁转内容列入离婚案件判决主文而改判的。至于财务帐册,各企业财务制度都有规定,侵犯的客体是企业的规章制度,也是社会管理程序,同样是公安机关司职范围,轻者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重者构成犯罪适用刑法。无论如何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相联系。需要探讨的是那些与各类身份证件相类似性质的而又不可复制的一些照片、日记、实验资料、信件等,属于个人精神生活的重要内容,甚而至于作为将来传记,回忆录等重要组成部份,其现实价值蕴藏在未来的历史长河中,或者说此类

  经济价值具有一定的历史性,仰或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等,根据有法可依原则,在没有价值时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一旦获取价值,则取得诉权,开始计算侵权时效或以著作权等相关法律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企业营业执照、公民身份证等被不法侵占者,各主管机关根据申请依法予以补办,在内册登记注明,对于侵占者责令退还,拒不退还者,依法予以处罚。


 
Copyright 2002 © 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