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员工装修房内自缢身亡,新婚房主验收时发现尸体,该事件当时轰动上海,装修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相关法院做了判决,朱法官对此做了如下评析。
1 案情:
原告:李某某
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
1999年 4 月,上海市民李某某为结婚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沪太路的一处公房,价值 185000 元,事后委托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当年12 月 5 日,被告与其聘用该处装潢员工崔某联系,无果,遂邀请原告共同前往验收,发现崔某在该客房厅自缢身亡。经公安部门鉴定死亡时间约一周左右。
原告李某某认为,在这准备结婚用的新房内看见一具鼻子上穿着环状物、脖子上套着绳索的自缢者尸体,其惨状令人作呕、毛骨悚然。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始终心有余悸,经常噩梦缠身,美好的婚姻憧憬,却被死亡恐怖笼罩。由于上述房屋已经不能再作为原告的婚房,致使原告不仅蒙受了购房与装潢等花费的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在精神上又遭受了难以言表的痛苦。为此要求赔偿购房款 185000 元、装潢等损失 66206.99 元;精神损害 50000 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则辩称,接受原告委托为其装潢住房属实。 1999 年 11 月 25 日,被告曾派人到施工现场,因房门被锁无法进入。事后公司又多次打拷机寻找崔某,终无回音,故又与原告联系共同去施工现场验收。同年 12 月 5 日,原、被告进入现场发现崔某已死在房内。由于崔某的自杀系其主观故意行为,与装潢合同的履行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显然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难以接受;但鉴于被告的员工自缢身亡在原告的居住房内及该事件本身给原告带来不愉快的压抑,出于人道和同情,被告愿在道义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 20000 元。
2 审判:
法院经审理判定,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系以侵权法律关系为诉因提出的请求。因此,赔偿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或人身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原告的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价值取决于房屋本身的位置、面积、朝向、环境等综合因素,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与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由于侵权损害赔偿是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在原告未能证实财产已受损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予赔偿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的自缢身亡发生在原告的住房内,原告作为该房的使用人,其目睹该事件现场后所产生的恐惧、焦虑、忧郁等生理反映及精神痛苦,显然会对保持自身人格尊严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来弥补自己的精神创伤,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251206.99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准许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0000 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028.10 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3514.05 元,由被告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3514.05 元。
3 评析:
一 纠纷类型
本案涉及这样几个问题,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是什么?债的种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本案是由合同引发的纠纷,是一起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无名合同的装潢合同产生的纠纷。所谓无名合同,是相对于有名合同而言,两者的区别是,前者在社会生活中的占的比例较少,后者占的比例较大,这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 1999 年我国新的合同法实施前,通常讲十大有名合同,而新的合同法增加至十五类有名合同。余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合约,一般统称为无名合同,包括在社会上很有影响的旅游合同及本案涉及的装潢合同等。因为两者是相对的概念,区分的标准不同,所以无名合同并不是没有名称。根据内容都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如前面提到的旅游合同、装潢合同。合同之债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本案涉及的客体是无形、公民正常的生活习惯,而不是有形的物质财产。由于发生这样的行为,是由被告引起,因此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说明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习惯,从而改变其生活质量。
二 法院定性
判决书从案由到判词均认定这是一起侵权案,其实不然,这是一起典型的合同案。两者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即被告是特定的,合同之债的被告一定是合同一方。如本案原告以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为被告,就是因为双方有合同关系。而侵权之债则不然,是不特定的侵权行为人,显然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不是本案被告。它涉及民法理论上的竟合行为,若以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为被告,则属侵权之债纠纷,若以死者崔某继承人为被告,则属侵权之债纠纷,原告对此有选择权。而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行设定的,设定的不合理、不科学,最终导致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分离。如本案被告辩称,“此事件其显然没有过错”,这通常是侵权纠纷案件的抗辩意见,而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一般是我没有违约,这就需要法院必须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装潢合同是否允许装潢人在承接房内发生员工自缢现象,如允许,则属于正常行为,不构成违约,如不允许,则属不正常行为,就视为违约。
所谓案由——案件发生的缘由,通常人们所说的纠纷起因。规范案由,可以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可以迅速判断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本案纠纷的原始点不是损害行为而是装潢纠纷,装潢合同,通常情况只约定装潢日期、装潢质量、装潢价款,不会涉及装潢工在承接的装修房内死亡等内容,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装潢人员在该房内自缢死亡一周未被发现,装潢公司有没有责任?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被告自 11 月 25 日到 12 月 5 日的十天内,竟未再派人进入施工现场,这样的管理不能说是负责的。公交出租车公司与接受运输的人员一般也不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发生不安全事故怎么办。但如果出租车公司对客户的责任仅限于送到目的地,死伤不管,该公司能否允许开业?装潢合同的安全性不同于交通运输,它的行业特征决定了它只能是保证不发生有员工在承接的装修房内自缢身亡、工伤身亡或因病死亡。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各个民族都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包括生活习惯,但共同的一点是新房内有他人死亡现象,这是不能接受的,它是一种无形的生活习惯,不是有形的物质财产,更不是迷信思想。根据逻辑推理,装潢工的死亡对于这份合同而言,要么是正常的,只是省略了,要么是不正常,无需明确。按照中国人的正常风俗习惯,都是不能接受的(上海电视台《法律与道德》栏目在对本案作专题报道时,主持人宝雷向嘉宾征求了意见,答复都认为是不应该发生的;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报道时,嘉宾北大法学教授观点相同)。这里又引申出第二个问题,举证责任承担。
三 举证责任
承接装潢的一方,因管理不善,在装修房内其员工自缢身亡,这对装修合同而言属于不正常的事实发生(它是合同的延伸、投影部分,不是合同的正文内容,也可以说是合同成立的前提),那么就应该承担这样一种举证责任,即虽然发生了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合的不正常的事实,但对他人正常的使用、生活习惯并没有造成损害。某某法院判决书的判词要求原告举出损害证据,又因没有提供证据,驳回了诉讼请求,这就违反了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转移了。比如,检察机关指控某人犯杀人罪,因为杀人是不正常的,所以,这时应有被指控者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杀人行为虽然是不正常的,但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他只是正当防卫、只是执行公务,否则就构成犯罪。因为杀人虽然是不正常的,但不等于犯罪,只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杀人才等于犯罪。前面讲到不同民族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就是同一民族,不同的地区也有不同的风俗习惯。如上海人不吃辣,到酒家点菜,要的本是清淡的豆腐肉丝,然而厨师加了两只辣椒,变成辣豆腐肉丝,客人要求换菜。酒家说我没有过错,只要把辣椒拣掉即可,法院讲只有菜的质量问题方可退换,现在是色、香、味俱全,因此不能支持。这里的焦点不是菜本身的质量(或者说此处的质量在逻辑概念上已发生了变化),而是一种生活习惯,破坏客人原来习惯的是你酒家。本案要求原告负财产受损的举证责任,还在于助长了被告的不正常行为,而不是惩罚这样一种不正常行为,从而违反了举证制度本意。
纵观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只需以下几点:
装修房具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与被告有装潢合同(即权利义务关系);
死者是被告所聘员工;
在装潢合同的范围内,存在死人现象是不正常的(本来这一条无须举证
的,属于社会公认的使用、生活习惯)。
而被告若要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举证也很简单,即:
1 、在装修范围内有员工死亡是正常的;
2 、有员工死亡虽然不正常,但对原告利益(包括合法、合理、合情)
并没有造成损害。
原告举不出上述证据,承担败诉责任,被告自愿给付不在此例;被告举不出上述证据,承担败诉责任,原告放弃,与法不悖。这叫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不能放弃。
需要说明一点,被告员工在该房内自缢身亡与操作不当工伤身亡或身患疾病死亡三种情况,虽然对原告居住习惯都有影响,但因损害程度不同,被告承担的责任也不尽相同。
四 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纠纷涉及的客体是什么?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违反的是法律、政策,或是习惯。对于违反法律、违反政策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作了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对于公民的生活习惯,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但在同法第七条规定中,蕴含了这项内容,即“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所谓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政策,没有政策从习惯(当然不包括不良习惯),也即平时所说的合法、合理、合情,盖源于此三者。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对于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我国刑法第 251 条作了特别规定。
此外,法院的“房屋内是否曾经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之结论,依据何在?如果被调查者中,只有部分人认为此事件的发生,对该房屋的价值不受影响,则尚能成立;而如果被调查者中均认为有影响,那就是必然的联系。
根据上述材料,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房屋装潢合同产生的纠纷,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装潢过程中,虽对工程质量、工期完成尽了一定努力,但因未能对整个装潢工程有效管理,发生了员工自缢身亡在承接的装修房内的事实,从而违反了原告合约成立的前提条件。此事件的发生,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也影响了公民正常的生活习惯。诉讼期间,被告未证实此事实的发生并没有给原告带来损害,或损害的程度尚不足以用换房弥补。根据民事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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