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age contentType="text/html; charset=gb2312" language="java" import="java.sql.*" errorPage="" %> 上诉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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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代理词


  

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明

1 、出示的事实

  上诉人前去购买房屋时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关于已被法院查封的内容说明,只是事后通过上诉人母亲前往调查时才获悉此房已被查封,然后即委托陈律师前往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才予出示。当时陈律师要求复印一份遭到拒绝。正是处于这样一种不安全的状态下,上诉人才不得以提出起诉。

2 、承认的事实

  对于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代理人吴孝卿的表述,我们认为,吴孝卿对此节内容的陈述不止一次,庭审笔录中前后两次,书面的代理词一次,这三次都出现在11月29日,也就是说在同一天,就此节事实有三次陈述两种观点,就在承认看到过的笔录前一行,吴孝卿已非常明白无误地陈述“l0月26日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权利限制”,庭审后不到三小时,再次用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那是因为在与上诉人联系后得到肯定意见,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l0月26日当上诉人与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律师前往交涉时才予出示,据上诉人与陈律师介绍,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拿着一张纸一晃,说上海银行已同意销售,陈律师对此提出要求复印遭拒绝。

  显而易见,现在的问题焦点是究竟什么时候被上诉人出示了上海银行允许出售查封房屋的函件,涉及的证据有以下几项:

l 、上诉人的陈述,起诉状;

2 、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前后两次不同观点陈述,书面的代理词;

3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陈述;

4 、当事人双方的房屋购买意向书。

  对以上四项证据内容仔细审查,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没有一份证据反映了被上诉人出示上海银行函件的事实经过,只有结论,我们以为,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逻辑概念上分析,事实和结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涵义,事实是上位概念,是客观的;结论是下位概念,是主观的,有事实才有结论,结论是根据事实确定的,事实是一种行为,它包含人物、内容、时间、地点、结果五个基本要件,上述四份证据没有一项证据显示出示上海银行函件的人物,认购书的签订者之一上诉人从未承认过在签订认购书时对方出示了此函件,相反,承认出示此份函件的上诉人代理人又却不在签订认购书的现场,而他承认的时候上诉人也就是他的委托人又恰好不在现场,非常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在对此节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发生重大争议时未予必要的质证。

二、本案运用法律不清

  从上述两项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有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承认结论,但仅此而已,并无任何出示的行为事实。再退一万步讲,我们假设被上诉人确实出示了上海银行允许出售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它有多大意义 ?

1 、程序效力

  银行是否有权允许出售法院查封的不动产房屋,这是程序之一;程序之二,法律明文禁止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子发展商不得出售,上海银行是否有权不受限制。

2 、 实体效力

  我们看上海银行的函件内容,正文第二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并对京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上海五洲国际大厦'第 17 、18层楼面进行了查封。为了尽快收回贷款,经协商,我行同意京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开盘销售我行查封的该大厦17、18层楼面,销售款汇入我行指定的监管帐户。款项到帐后,我行立即到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查封,并协力、助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这里的我行显然不是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这里涉及的楼层也显然是指17 、18,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购房意向书明确约定是1902、1903,那么试问上海银行的函件对本案有什么必然联系?

  被上诉人可以这样陈述,我们已将楼层的序号做了调整,由17层改为19层,这里我们有权要问,被上诉人对已与他人签订了合同的楼层有何权利单方变更? 再退一步讲,即便你有权利,你又是在什么时候调整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看,它的落款时间是2001年的l0月30日,也就是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意向书,亦即上诉人交款之后的一周,因此被上诉人的调整行为对上海银行允许销售的函件并没有必然联系,即,如果上海银行函件中的17 、18 层调整为19 、20层的话,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房意向书中的19层也应相应地调整为2l层。难道说因为被上诉人欠了上海银行四百万贷款,上海银行就可以对上亿元的整幢大楼发号施令?因此,我们认为上海银行的函件无论如何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三、争议房目前仍在查封中

  从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档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争议房仍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另一房也已由徐振红、王晓静、陆榕三人购买登记。我们以为,法律赋予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权不仅限于诉讼前,也不仅限于诉讼中的一审阶段,它还必然的包含于未终结的上诉阶段。请合议庭明鉴。

四、原审不允许上诉人代理人出庭的行为依据

  本案,令上诉人另一疑惑的问题是,一审法院有何权利取消法律赋予上诉人所拥有的两名代理人出庭的权利? 2001年11月29日上午,原审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上诉人因出差外埠不能直接参加庭审,不得已委托了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援助中心的学生朱箭飞、吴孝卿代为出庭参加诉讼,遗憾的是,原审法院的法官停止朱箭飞的代理权利,其理由竟是另有一位未出庭的代理人存在,而所谓的另外一位未出庭的代理人只是在上诉人起诉时代理上诉人办理有关立案的手续,这一委托行为已经为上诉人委托朱箭飞、吴孝卿即代为出庭所取代,按照原审法院法官的逻辑,假使不出庭的有两位代理人,原审法院的法官是否还要停止另一位出庭代理人吴孝卿的出庭代理权利。如真是这样,本案如何进行庭审?上诉人始终认为本案的败诉原因正是原审法院限制另一位上诉人代理人朱箭飞出庭所致。请合议庭明鉴。此节事实,也在华东政法学院引起讨论重视。

五、定金的数额与交房期限

  上诉人签订购房意向书,目的很清楚,他要购房而不是别的。遗憾的是,被上诉人用自行印制的格式化的合同文本误导上诉人,不确定具体交房时间。我们认为本协议无效,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对于未明确的交房时间,在上诉人依约履行义务后一旦就此交房时间发生重大分歧,又如何确定该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合同法原理,对于重要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成的,当应认定无效,同时,我们还认为,协议违反了2001年2月26日上海市房屋十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市【 200l 】112号《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订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商品房预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双方应签订书面预订协议,预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预订期限等内容”。

  同上通知第三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订金的,定金数额应当在总房价的千分之五以内”,协议收取的十万元订金明显违反了此条内容,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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